按照国家有关规划要求,按不低于总床位(含治疗和长期护理床位)的30%为社会办医疗机构预留空间。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关于设置本市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指导意见》,并经2024年3月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6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意见要求制定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指引,以有效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举办医疗机构。
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是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范围内,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医疗服务需求和医疗资源配置现状,遵循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总体思路,在保证医疗质量安全基础上,以向全体居民提供公平、有效、优质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经营性质、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合理布局。
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健康,多元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具备投资和管理背景、有一定规模和特色的社会办医疗机构。(2)规划引导,有序发展。从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的公平性、科学性和整体效应出发,遵循区域卫生规划,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相协调,结合指引要求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遴选,择优受理。(3)公开透明,质量为先。提高医疗机构审批透明度,加强信息公开,强化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切实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4)注重效率,动态调整。避免社会办医疗机构重复、低效率投入,根据区域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步实施、动态管理,发挥医疗资源最大效率。
1.三级医疗机构:发展专科特色,提高专病医教研综合能力;以诊治疑难杂重病种和病人为主,开展临床教学、培训、科研和新技术、新成果推广带教工作;在医院管理、规范化诊疗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2.二级医疗机构:在区域范围内开展面向社会人群的医疗服务,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3.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面向社区和家庭,开展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及康复、护理服务,具备妇女儿童保健和老年人保健康复以及健康教育等功能。
4.医学检验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病理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等特殊独立设置医疗机构:推进分级诊疗,有效共享、利用检验、影像、病理、血透、消毒供应等医疗资源,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划要求,按不低于总床位(含治疗和长期护理床位)的30%为社会办医疗机构预留空间。新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治疗床位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
1.分区域:根据医疗资源配置现状,按照医疗资源丰富、医疗资源相对不足、医疗资源薄弱、鼓励发展健康医疗服务业聚集区等分区域管理,引导社会资本在医疗资源相对不足、医疗资源薄弱区域投资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发展健康医疗服务业聚集区域,可取消除三级医疗机构和特殊独立设置医疗机构以外社会资本办医的机构数量、等级、床位规模、选址距离等限制。鼓励引入信誉良好、管理先进的高质量、高水平社会办医疗机构。
2.分专科:对于老年医疗护理、康复、儿科等社会需求大的薄弱专科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做数量、等级、床位规模、选址距离等限制。
3.分层级:对于100张床位及以上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做数量机构观点、等级、选址距离等限制。按照《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诊所、中医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做具体限制。
2.选址场所应当为合法合规建筑,可提供有效房产证件(明),产权清晰,符合举办医疗机构条件,必要时可征询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4.选址具备能设置有相对独立的出入通道、独立的通风系统、加药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相应设施设备的条件。
5.选址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6.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经营活动的,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医疗活动场所不得低于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许可资质。
1.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含中医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健康体检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举办的医疗机构等。
2.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一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护理院、护理站、护理中心;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
1.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规划和本意见,结合各区的人口规模、医疗需求、医疗资源配置现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组织对区域内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区域、级别、类别、数量、规模、分布等可行性情况进行论证,制定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指引及设置指引清单,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指引及清单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评估,每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2.权限划分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由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后,列入各区设置指引清单。
1.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社会办医疗机构为独立法人单位的,应当办理市场监管、民政等相关部门登记手续,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形成连锁化、集团化,建立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与服务模式。对拟开办集团化、连锁化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申请主体,可以优先设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大力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医疗资源方面的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重视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管理,加强服务引导,完善政策措施,细化流程指南和业务手册,确保工作规范、顺利开展。
(一)规范执业登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指引、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执业登记。加强执业登记专家审核,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托专业质控组织组建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规章制度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业登记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项目和要求开展诊疗活动,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质控中心应当制订相应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的质控检查,检查后及时出具书面报告,督促整改落实,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质控情况及质控中心质控检查报告将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信息化管理。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信息平台应用功能指引》等规定,建立相应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及时上传相关业务信息;严格按照《上海市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及时上报统计数据;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相关工作要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过程中,需做好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备案和连续性复测评工作,确保网络与数据安全。